第六章分类处置 第三十二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在接受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交付的生活垃圾时,发现不符合分类要求的,可以要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进行分拣;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单位不分拣的,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可以拒绝接受其交付的生活垃圾,并按规定报告相关部门。 第三十三条生活垃圾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类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回收的物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用途、标准使用,不得用于生产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产品。 第三十四条生活垃圾处置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处理生活垃圾,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配置处置设施以及合格的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 (二)建立处置台账,记录每日生活垃圾的运输单位、种类、数量,并按照规定报送数据、报表等; (三)按照规定处理处置过程中产生的污水、废气、废渣、粉尘等,定期进行水、气、噪声、土壤等环境影响监测,防止周边环境污染; (四)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五)按照要求建设在线监测系统,并将数据传送至生活垃圾管理信息系统; (六)国家、自治区和本市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五条禁止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利用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厨余垃圾饲喂畜禽。 第三十六条生活垃圾处理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有关规定接收生活垃圾; (二)按照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分类处理生活垃圾; (三)保持生活垃圾处理设施设备正常运行; (四)处理过程中排放的污水、渗滤液、废气、残渣等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省(自治区)和本市有关污染物排放标准; (五)制定应急方案、应对设施故障、事故等突发事件;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责任编辑:朱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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